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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客户吃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导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啤酒促销员致人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问:2009年3月20日,五星酒业公司的啤酒促销员钟某为公司在X市的销售代理商周某送啤酒到指定的销售网点。钟某骑着周某提供的电瓶三轮车载着啤酒到了一家饮食店门口。他关了电源,拉上手刹下了车,钥匙留在了车上。就在卸货过程中,突然,三轮车被一个在车上玩耍的小孩发动,将正在自家店门口玩的四岁小孩小敏撞伤,造成十级伤残。后因五星公司、周某、钟某均互相推卸责任。小敏父亲遂诉至法院,要求五星公司、周某、钟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问:五星公司、周某、钟某均有责任赔偿小敏吗?

答:周某与五星公司应对小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某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五星公司、周某与钟某的关系有些类似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五星公司与钟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与钟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此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如劳动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周某应与五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钟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一、周某作为用工方,对钟某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二、钟某的职务行为不仅使五星公司受益,也使周某受益,符合“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归责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对雇工和被帮工人对义务帮工人的致人损害行为均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归责原则均为过错推定原则。钟某对于周某来说,有别于劳动者或雇工,也不同于“义务帮工”,可以说是介乎两者之间。虽然法律不允许类推,但是在归责原则方面,不可否认具有极深的渊源。在被帮工人需要对义务帮工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用工方,没有理由不对劳动者的这一行为承担责任。四、由用工者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受害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均衡,又可以促使用工者加强对劳动者管理、监督,防止出现用人单位管不到、用工单位不愿管的现象,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周某与五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的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陪客户吃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问:2009年7月13日中午,宏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希按领导的安排陪同一重要客户用餐,其间突感不适,当即被直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5时死亡。问:张希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答: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本案张希能否被视同工伤,直接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和适用。该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一规定明确了“视同工伤”的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包括单位合法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劳动者为正确履行职责所做的预备性和后续性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因履行职责而外出或在途的时间、劳动者基于生理需要中断工作和休息的时间,以及出于工作需要陪客户吃饭、喝茶的时间等。这里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岗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遵照这一基本精神,这里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日常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

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指的是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立即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发病、抢救应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其间不应有其他的更广泛的外延,比如回家后死亡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的情形。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指的是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本案中,张希出事时是中午,在惯常理念中不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张希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陪客户用餐,明显属于延伸性的工作性时间,是出于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地点——餐馆,从事与单位利益有关的工作,且他又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以他的角色和身份出面陪客为工作所需。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因而,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作过于机械的理解,否则对张希就显失公正。

 

(三)从小由外祖父母抚养,为何得不到继承权?

问:现年25岁的农家女刘某,在刚刚出生还不到7个月的时候,因家里经济拮据,加上父母想生男丁,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狠心的父母把她送到了远在异乡的外祖父母家,由外祖父母养育她长大成人。2009年3月,刘某的外祖父母在外出时不慎被迎面而来的大卡车撞死,肇事司机赔偿刘某外祖父母死亡赔偿金等35万余元。刘某要求继承外祖父母的一部分补偿金,舅舅不同意,刘某认为自己从小就被外祖父母收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应当和舅舅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问:刘某能够继承外祖父母的财产吗?

答:刘某享有继承权,依法不能继承其外祖父母的财产。理由如下:

刘某出生后7个月即由父母送到外祖父母家抚养,但刘某的父母在送其女抚养时未同刘某的外祖父母约定为收养关系,虽然刘某同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但其与舅舅夫妇及其子女之间的称呼一直以外祖父母、舅舅、姨等称呼,双方的亲友、村民及有关组织并未认同刘某同外祖父母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刘某成年后,虽落户于当地,但其并未到民政部门和公证机关与外祖父母共同办理收养登记。为此,刘某在外祖父母家生活,仅是一种抚养关系,同刘某的外祖父母也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刘某不是其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外祖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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